條文內容

第 5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內,各建築物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
,規定如下。但有設置擋牆者,得減半計算:
一、作業區及半成品倉庫:如附表三。

二、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如附
    表四。
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成品倉庫:如附表五。
四、原料倉庫:
(一)與第一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二)與第二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三)與第三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四)與第四類對象物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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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06
修正第二款、第三款文字及附表三至附表五,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附表三修正說明】
增列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內專業爆竹煙火有爆炸或起火危險之作業區、半成
品倉庫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規定,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附表四修正說明】
增列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內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成品倉庫與廠區外
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規定,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附表五修正說明】
增列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內舞臺煙火成品倉庫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
規定,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96/05/02
一、本條有關土地保留寬度、與鄰近建築物或公共設施安全距離之規定,不論高空煙
    火或一般爆竹煙火,均無以火藥量區分,致不論場所內火藥量多寡,所應保持之
    安全距離均相同,不甚合理,爰予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公共設施即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稱之第四類對象物。另土地保留寬
    度之規範目的主要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造成延燒,與場內安全距離規範目的相同,
    爰予刪除;至與製造場所內宿舍之安全距離,於第四條場內安全距離之規定已有
    含括,爰予刪除。
三、第一款有關作業區及半成品倉庫與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係參酌日本火藥類取締
    法施行規則第四條訂定。
四、參酌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分別於第二款及第三款明定高
    空煙火及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倉庫與
    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
五、鑑於原料儲存具相當之危險性,為避免發生災害時波及鄰近場所,爰參酌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準用第十
    三條),於第四款增列安全距離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已明定於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已移列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爰予刪除。

附表三修正說明:
一、本表新增。
二、現行條文對於廠外安全距離之規定,均無以火藥量區分,致不論火藥量多寡,所
    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均相同,不甚合理,爰參酌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四條
    規定,予以修正。   
附表四修正說明:
一、本表新增。
二、現行條文對於廠外安全距離之規定,均無以火藥量區分,致不論火藥量多寡,所
    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均相同,不甚合理,爰參酌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二十
    三條規定,予以修正。
附表五修正說明:
一、本表新增。
二、現行條文對於廠外安全距離之規定,均無以火藥量區分,致不論火藥量多寡,所
    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均相同,不甚合理,爰參酌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二十
    三條規定,予以修正。
95/02/17
為明確規範公用道路範圍,避免產生疑義,參考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一條規
定,修正第一項表格文字用語。
94/01/28
一、條次變更。
二、依監察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苗栗縣巨豐煙火工廠爆炸案調查意見函示略以,應
    就爆竹煙火工廠之員工宿含與有火藥區內建築物之安全距離妥為研議,並加以明
    確規範。爰於第一項增列製造場所內宿舍與有火藥區之安全距離,以確保場內人
    員安全。
三、另為明確規範安全距離,爰修正第一項表格相關數據為「…以上」,以避免產生
    爭議。
93/03/29
一、參考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
二、參考原設施標準第七條明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周圍保留寬度及與鄰近
    建築物或公共設施之安全距離。
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與鄰近建築物或公共設施之安全距離,係自有火藥
    區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起算。
四、有火藥區發生災害時,為避免爆炸波及其他建築物,爰參考設施標準第十二條,
    規定擋牆高度不得低於隔離有火藥區建築物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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