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命申請人銷毀及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命輸入者銷 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銷毀時間、地點、方式及安全防護計畫,事先報請所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銷毀採引火方式者,應選擇空曠、遠離人煙及易燃物之處所,在銷毀 地點四周應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及防火間隔,配置滅火器材或設備, 並將銷毀日期、時間、地點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以適當 方法公告之。 三、於上午八時後下午六時前為之,並應派人警戒監視,銷毀完成俟確認 滅火後始得離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之修正施行,修正序言所引條次及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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