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5 條
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及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為之: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產品說明資料,應敘明產品形狀、尺寸、主要成分、火藥量、製程說
    明、安全標示等內容,並附本體照片(含正視圖、側視圖及俯視圖)
    、最小包裝單位照片與產品圖解等資料。
四、製造業者應檢附製造許可證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最近
    一次完稅證明等影本。
五、輸入者應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六、由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者,應檢附輸入許可文件影本、進口報單影本
    及國外或大陸地區原廠之出廠證明。
七、樣品三十二個。
八、儲存場所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九、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詳實之中文正體字譯本。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文件為國外或大陸地區製作文書者,須經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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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4/12/24
一、條次變更。
二、查現行條文第一款所指申請書,實包含一般爆竹煙火形狀、尺寸、主要成分、火
    藥量、製程說明、安全標示等內容,並附本體照片(含正視圖、側視圖及俯視圖
    )、最小包裝單位照片與產品圖解等資料,為明確規範,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其餘款次遞移。
三、因應現行條文第三條之刪除,配合調整第四款文字,並依款次遞移為第一項第五
    款;另配合第九條第一項有關型式認可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之增訂,將現行條文
    第四款後段規定文件移列為第一項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其他款次配合調整
    。
四、查第一項第三款之增訂,業已包含樣品照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
五、現行條文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款次遞移為第一項第八款。
六、查我國現行一般爆竹煙火大多自國外或大陸地區輸入,為推定其所製作之文件為
    真正,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及第二項要求
    國外或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驗證規範,以符實需。
99/12/06
按經濟部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後,已無營利事業登記之程序,即公司組織依公
司法辦理公司登記;獨資、合夥之商業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為配合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爰修正第三款及第四款。
97/09/09
一、鑑於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申請書一份即可,且未影響認可作業進行,爰修正第
    一款。
二、為強化管理國外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申請,爰修正第四款,申請型式認
    可時應檢附進口報單影本及輸入許可文件影本。
三、第八款文字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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