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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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使用管理
一、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者,始得使用訓練場:
(一)辦理搜救犬隊移地訓練、跨區型聯防勤務支援、參觀或專業救災人
      員搭配搜救犬講習訓練等活動,應於七日前向本隊提出使用申請表
      (如附表五)。
(二)前目以外之專案辦理搜救犬馴養技術訓練者,應向本署訓練中心申
      請;相關收費標準準用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受託辦理消防及防救
      災專業訓練要點第三點規定。
(三)規劃攜帶犬隻進入訓練場者,應檢附犬隻名冊(含晶片碼)及預防
      注射表。
二、本隊發現訓練場內訓練之犬隻有罹患或疑似罹患疫病情形時,得命中
    斷訓練,並強制該犬隻離場或隔離。
三、訓練場使用完畢後,應將現場回復原狀;物品如有損壞,應負賠償或
    修繕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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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4/23
一、點次變更,點次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情形。
二、各級消防機關、公(民)營機構團體或個人在內之任何申請人,均得依規定檢附
    相關文件申請使用訓練場,爰現行第一款前段移列至第一款第一目,後段規定移
    列至第一款第二目,明定受理申請案件之權責單位、申請程序及費用規定。另現
    行第二款為申請使用訓練場應檢附之文件規定,爰移列至第一款第三目。
三、現行第三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移列至第二款、第三款。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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