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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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費核撥:
(一)申請案獲准補助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納入年度預算依
      程序辦理,並專款專用。
(二)無法於年度終了前完成經費撥付手續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保留申請;若補助經費有賸餘者,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補助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及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
      定辦理。
(三)本部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依各年度各
      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1.依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與
        執行進度及地方分擔款支用情形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直轄
        市、縣(市)政府。
      2.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實際經費需求、發包金額或賸
        餘款項,與本部原核定經費差異達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比率達百分
        之二十以上,應說明相關原因函報本部。
(四)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
      加補助款。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政府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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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03/22
一、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各項計
    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按中央補助比例繳回國庫。但補助款賸餘未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該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免予繳回。」因現行
    第二款後段僅規定補助款有賸餘者,應按補助比率繳回國庫,未針對賸餘款得免
    予繳回之情形予以規範,爰修正第二款。
二、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名稱修正,爰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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