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03/01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爰修正現行本文附表次
序,並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將「期限」修正為「頻率」及刪除「備查」
文字。
二、現行但書規定係考量本辦法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時,為降低現行附
表二所定檢修期限及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衝擊之過渡條款,現已無規定之必要
,爰予以刪除。修正附表一增訂歇業或停業場所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頻
率為「每年一次」,申報期限為「每年五月底前」,是本辦法修正發布後,該類
場所適用之期限為一百十二年五月底,業已有充裕之緩衝期限。
三、有關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樣態,依據內政部消防署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消署預字第
○九六○五○○四三九號函釋意旨,歇業場所管理權人之認定,為依法令或契約
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進行判斷,如歇業期間租賃契約仍然存續,該場所
仍由商業負責人管理使用,管理權人為商業負責人;如歇業期間已終止租賃契約
,該場所係由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管理權人則為所有權人。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範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應依前項
規定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 108/03/27
一、參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三條規定,考量場所危險程度、分散
檢修申報之時程,避免太過集中而造成檢修人員或消防機關人力無法負荷,爰定
明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檢修頻率及申報期限。
二、另考量天災等不可抗力及離島消防設備師或士數量等因素,爰採彈性之作法,於
附表二備註一明文:「消防主管機關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數量等因素,得另定申報期限或申報頻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不受本表
之限制。」。
三、考量本辦法各類場所檢修期限及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有所調整,為降低衝擊並
使各級消防機關、各消防專技人員公(協)會可確實向各管理權人宣導修正規定
及辦理檢修之作業時程,於但書定明相關過渡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