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經書面審查合格者,應實地審查;經實地
審查合格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檢具已投保意外責任保
險證明文件後,予以許可並發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證書(以下簡
稱證書)。
前項所定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第一項所定意外責任保險應於證書有效期間內持續有效,不得任意終止;
意外責任保險期間屆滿時,檢修機構應予續保。
經書面審查、實地審查不合格或未檢具已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
,駁回其申請並退回證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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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1/10/26
一、查現行專業責任保險之規定,係為分擔檢修機構執行業務造成第三人損害時責任
    風險,爰規範專業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有效期間及不得任意終止。惟本辦
    法發布施行迄今,業者反映市面上販售檢修機構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家數甚
    少,且賠償範圍未包含因義務違反造成之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失,與立法意旨未合
    。
二、為強化檢修機構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辦理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時,因檢修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導致第三
    人傷亡或財產損失之賠償責任,爰參考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將第一項所定「專業責任保險」修正為「意外責任保險」。
三、第二項增訂二款,於各款明定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每一事故
    財產損失及保險期間總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
四、第三項與第四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及本法第九條第四項「有效期間」用詞,酌作文
    字修正。
108/11/18
一、第一項規定受理申請案件書面及實地審查程序,經審查合格並經申請人出具專業
    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後,始予許可並發給證書。
二、為保障檢修機構執行業務造成第三人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專業責任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有效期限及不得任意終止。
三、第四項規定通知補正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之效果。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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