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防焰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 (一)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布料及其他材料之器具。 (二)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三)均勻浸泡、脫水、烘乾之設備;其浸泡之器具,應為長一百公分以 上寬五十公分以上高五十公分以上之水槽。 (四)大型布幕無法以浸泡方式進行防焰處理者,得以噴霧塗布之方式, 其噴霧器之噴嘴放射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五公斤或零點五百萬 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 二、品質管理用機器、品質管理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準用前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款明定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處理業者,應具備之基本條件及相關試驗加 工設施。 二、第二款明定有關其品質管理機器、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應符合第四 條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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