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 (112/12/21 公發布)
第 5 條
第三條第二款所定防焰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
(一)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布料及其他材料之器具。
(二)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三)均勻浸泡、脫水、烘乾之設備;其浸泡之器具,應為長一百公分以
      上寬五十公分以上高五十公分以上之水槽。
(四)大型布幕無法以浸泡方式進行防焰處理者,得以噴霧塗布之方式,
      其噴霧器之噴嘴放射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五公斤或零點五百萬
      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
二、品質管理用機器、品質管理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準用前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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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12/21
一、第一款明定從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處理業者,應具備之基本條件及相關試驗加
    工設施。
二、第二款明定有關其品質管理機器、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應符合第四
    條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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