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5 條
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認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專業訓練單位名稱及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事項有變更者,專業訓練單位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檢具第三條第一款與第五款規定文件、原認可證書正本及變更
事項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書。
第一項認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依前二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認可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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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27
一、因認可證書係辦理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或配合實務查核時之重要資料,為明確
    認可證書上專業訓練單位之認可資訊,第一項明定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及應記載事
    項。
二、為確保認可證書資訊之正確性,爰第二項明定認可證書記載事項中之專業訓練單
    位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及訓練場地名稱、地址有變更時,應於規定期限
    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書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三、第三項認可證書之遺失或毀損,因未涉及原認可證書應記載事項之變更,爰明定
    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四、因認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認可證書遺失或毀損等原因申請補發或換發認可證書
    ,未涉及原證書之效期變更,爰於第四項明定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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