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複訓訓練時數不得少於七小時,其訓練項目如下:
一、防火管理、防災管理及消防安全設備法規制度。
二、火災及地震案例分析。
三、綜合操作裝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之操作。
四、火災及地震之緊急應變綜合訓練(含實作測驗)。
五、筆試測驗。
未參與前項第四款實作測驗、第五款筆試測驗或缺課時數達一小時以上者
,應予退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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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3/07
一、為使服勤人員掌握現行法規制度,並透過災例檢視自身場所消防安全各項措施,
    持續精進其設備操作及緊急應變能力,第一項明定服勤人員複訓之項目及時數。
二、第二項明定服勤人員複訓應予退訓情形,以避免學員未參與測驗而無測驗成績或
    請假時數過多影響學習成效。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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