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5 條
許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許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專業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事項有變更者,專業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七款規定文件、原許可證書正本及變
更事項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書。
第一項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規定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依前二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許可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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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3/07
一、第一項定明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及應記載事項。
二、第二項定明許可證書記載事項中之專業機構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變
    更時,申請換發許可證書之程序及應備文件,並應於規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
三、第三項定明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時,申請補發或換發之程序。
四、因許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等原因申請補發或換發許可證書
    ,未涉及原證書之效力變更,爰於第四項定明補發或換發許可證書之有效期間,
    與原證書相同。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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