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或警監,綜理署務,並指揮、監 督全國消防機關及人員;副署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警監,襄 助署務。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本署承受臺灣省政府消防處業務而移撥 處長一人安置為副署長,爰配合予以正式納入編制人數。 三、配合立法體例,文字酌作修正。
明定本署署長、副署長之職掌及官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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