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4/24
本條明定複合用途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將其中各用途別樓地板面積合計,視
為一棟建築物檢討。但本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須以整棟建築物檢討,爰有除外
之規定,惟查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應有除外規定適用。爰此,增訂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第二款之除外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102/05/01
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條文刪除,酌作修正。
- 93/04/06
修正本文文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 85/03/13
一、本條係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九條規定增訂之。
二、按複合用途建築物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依其不同用途別抑或以整棟來設
置,時有疑義,本增訂條文採用各類場所依不同用途別來設置為原則。因此本條
明定複合用途建築物得合計同目所列不同用途場所之樓地板面積,視為一場所來
核算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但火災時為期能安全避難逃生,事關會發出警報或
可供避難之設備,則不能以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樓層來考量,應以整棟為設置單
位,故特以括弧方式,針對第十七條第四、五款(自動撒水設備)、第十九條第
四、五款(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出口標示燈)、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避
難方向指示燈)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避難器具)等須作全棟考量之設備,予以但
書排除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