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4/01/28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作業區已明確規範係屬有火藥區,爰酌予修正第一項文字
。
三、為明確劃分內政部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關爆竹煙火工廠管理權責,經於九十三
年五月十二日及十八日召開二次協商會議,決議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之「爆
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
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檢討納入本辦法,爰予修
正。
四、參考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增列第五款至第九款有關人行道及電氣安全
裝置等之規定;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五、第五款文字酌作修正,款次並配合調整。
六、另查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辦理,
爰刪除第二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自動滅火裝置」規定,並將該項其餘部分移
列第十一款。
- 93/03/29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係參考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獨立之一層建築物指單棟平房。
三、第一項第五款係參考設施標準第四十條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訂定。
但書之規定,係指製造場所周圍已設有避雷設備,且在其保護範圍內,得免設。
四、第二項係參考設施標準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