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6 條
作業區,其構造、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獨立之一層建築物。
二、門窗不得與鄰棟建築物相互對開。
三、建築構造、材料及設施符合下列規定:
 (一) 牆壁、屋頂及天花板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 作業室最少設二處門,門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門高不得低於二
      公尺,門分別通向屋外;窗材為不易震裂之安全玻璃、塑膠等材料
      ,窗臺不得設置木條或鐵條等障礙物,且不得高於地面六十公分,
      門窗能向外推開,有金屬配件者,應為銅質或不易產生火花之金屬
      。但工作人數在二人以下時,得為一處門。
四、作業室周圍設水溝,並經常清理,配藥室水溝末端 (距配藥室四公尺
    以上) 設置廢藥沈澱池。廢藥沈澱池避免陽光直射,並每週清理一次
    。
五、人行道應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
六、各工作場所之傳動機械及其他足以產生靜電之設施,均應裝設接地線
    ,其接地電阻不得超過十歐姆。
七、不得使用明火照明器具。使用電力照明時,應用全密封型防爆燈具,
    保持表面光滑使不積存塵埃,使用之開關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裝設於
    室外防塵箱內。
八、使用之馬達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以牆隔離裝於室外,其接地電阻不得
    超過十歐姆,開關或啟動設備應為全密封防爆型或裝設於室外防塵箱
    內。
九、配電線路均應埋設於地下,或裝置於連接氣密之金屬導管中,並應有
    良好之接地,其電力總開關應設於有火藥區外。
十、應設符合國家標準 (以下簡稱 CNS) 一二八七二規定之避雷設備,或
    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
    者,不在此限。
十一、設有烘藥設備者,應以蒸汽或熱風方式間接加熱,並有定溫定壓之
      自動控制裝置及警報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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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4/01/28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作業區已明確規範係屬有火藥區,爰酌予修正第一項文字
    。
三、為明確劃分內政部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關爆竹煙火工廠管理權責,經於九十三
    年五月十二日及十八日召開二次協商會議,決議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之「爆
    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
    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檢討納入本辦法,爰予修
    正。
四、參考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十一條、第十六
    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增列第五款至第九款有關人行道及電氣安全
    裝置等之規定;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五、第五款文字酌作修正,款次並配合調整。
六、另查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辦理,
    爰刪除第二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自動滅火裝置」規定,並將該項其餘部分移
    列第十一款。
93/03/29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係參考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獨立之一層建築物指單棟平房。
三、第一項第五款係參考設施標準第四十條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訂定。
    但書之規定,係指製造場所周圍已設有避雷設備,且在其保護範圍內,得免設。
四、第二項係參考設施標準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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