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6 條
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應有下列安全防護措施:
一、搬運過程有防止衝擊、掉落之安全措施。
二、施放前,檢查有無破損、變形、受潮或導火線斷裂之情況。有不適合
    施放者,應予標示原因並立即搬離現場。
三、施放作業場所之專業爆竹煙火及發射藥,放置於容器內,取出後須覆
    蓋完全或包裝妥適。
四、施放筒與非施放作業之工作人員,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但於直
    徑未滿七點五公分之煙火彈作業時,得保持二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施放筒開口方向,應朝上風位置。
六、施放筒應穩固安裝,避免傾倒,並防止風力影響其方向位置。
七、施放過程,施放筒內部保持暢通,防止影響發射。
八、施放筒採一筒一彈方式,施放過程中不得重複裝彈。
九、專業爆竹煙火置入施放筒時,應使其緩慢下降。
十、點火後有未施放情形,須俟施放完畢三十分鐘後,清點未爆之專業爆
    竹煙火,並依申請施放許可或報請備查所載方式辦理銷毀;依本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免報請備查施放者,未爆之專業爆竹煙火逕泡水
    銷毀之。
十一、工作人員必須確認未發射之專業爆竹煙火完全清除後,始可進行拆
      除作業。
十二、施放時,施放作業場所應置專人看守,防止與施放作業無關之人員
      進入。於未爆之專業爆竹煙火完全清除後,始可解除警戒。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0/09/08
一、第一款、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款、第四款未修正。
三、現行第五款後段修正移列第六款。
四、參考愛爾蘭、西澳、昆士蘭等相關規定,避免活動中重複裝填煙火彈造成危險,
    爰新增第八款。
五、現行第八款修正移列第十款,延長未爆專業爆竹煙火之處理安全確保時間,及增
    訂清點未爆專業爆竹煙火之規定,以符實際,並明定銷毀方式。
六、現行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分別移列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
七、現行第十款移列第十二款,於後段增訂警戒解除時間,俾資明確。
99/11/26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本文、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高空煙火用語為專業爆竹煙火,理由同本辦
    法名稱修正說明。
三、第一款、第六款、第十款刪除「高空煙火」文字,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三。
四、為避免與經濟部主管之事業用爆炸物混淆,修正第三款之火藥為發射藥。
五、第四條附表一煙火彈直徑大小未滿七點五公分者,其三級施放安全距離為二十五
    公尺,因其相對於直徑七點五公分以上者危險性較低,且為避免施放作業距離較
    施放安全距離較長之矛盾,爰增訂第四款後段。
六、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活動為一連續作業,倘點火後有未施放情形,應於施放完畢十
    分鐘後取出並銷毀之,爰修正第八款。
七、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