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09/08
一、第一款、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款、第四款未修正。
三、現行第五款後段修正移列第六款。
四、參考愛爾蘭、西澳、昆士蘭等相關規定,避免活動中重複裝填煙火彈造成危險,
爰新增第八款。
五、現行第八款修正移列第十款,延長未爆專業爆竹煙火之處理安全確保時間,及增
訂清點未爆專業爆竹煙火之規定,以符實際,並明定銷毀方式。
六、現行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分別移列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
七、現行第十款移列第十二款,於後段增訂警戒解除時間,俾資明確。
- 99/11/26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本文、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高空煙火用語為專業爆竹煙火,理由同本辦
法名稱修正說明。
三、第一款、第六款、第十款刪除「高空煙火」文字,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三。
四、為避免與經濟部主管之事業用爆炸物混淆,修正第三款之火藥為發射藥。
五、第四條附表一煙火彈直徑大小未滿七點五公分者,其三級施放安全距離為二十五
公尺,因其相對於直徑七點五公分以上者危險性較低,且為避免施放作業距離較
施放安全距離較長之矛盾,爰增訂第四款後段。
六、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活動為一連續作業,倘點火後有未施放情形,應於施放完畢十
分鐘後取出並銷毀之,爰修正第八款。
七、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