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 減或停編下一年度補助款: 一、未依本辦法及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 二、拒絕或推諉中央主管機關實地查證。 三、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一、參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處理原則第十八點規定 訂定。 二、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未依本辦法及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拒絕或推諉中 央主管機關實地查證及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經查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 減或停編下一年度補助款。 三、第一款所定「核定之補助計畫」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計畫,應俟中 央主管機關之預算(含補助計畫)提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再予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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