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合板製造或防焰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 (一)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合板之器具。 (二)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三)寬九十公分以上,能均勻浸泡、烘乾之設備。 (四)可供減壓至每平方公分零點四公斤或零點零四 MPa 以下之減壓設 備及以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或零點七 MPa 之壓力注入防焰藥劑之加 壓設備。 (五)使防焰藥劑均勻摻入黏著劑中,再將黏著劑均勻塗布於合板上之設 備及將防焰藥劑均勻塗抹於合板表面之設備。 (六)使合板與表面材緊密貼合之設備。 二、品質管理用機器、品質管理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準用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款明定從事防焰合板製造或防焰處理業者,應具備之基本條件及相關試驗加 工設施。 二、第二款明定有關其品質管理機器、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應符合第四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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