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6 條
服勤人員訓練講師(以下簡稱講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於大專校院教授消防或防災相關學程,並有五年以上授課經驗。
二、具有消防科系副學士以上學位,且擔任一年以上警正三階或薦任七職
    等以上職務,並有五年以上辦理防火管理或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業務經
    驗。
三、具有消防設備師執業執照,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四、綜合操作裝置開發、製造、測試或操作專業人員,並有三年以上相關
    工作經驗。
五、醫師、護理人員或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所定之高級、中級救護技術員
    ,並有三年以上緊急醫療救護工作經驗。
六、具有機械、電機或電子工程技師證書,並有三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前項規定之講師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資料
庫,提供查詢遴聘。
遴聘非屬前項資料庫名單內之講師者,應檢具講師建議表及符合第一項資
格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符合規定後,發給證明文件
,始得擔任講師。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3/03/07
一、因服勤人員除需了解消防相關法規,亦需執行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之操作
    及運用、簡易救護及電梯受困處理等,以維持高層建築物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
    中央管理室之運作,自應於訓練習得相關知能,爰於第一項明定服勤人員訓練講
    師資格為教授消防或防災相關課程、具有一定學歷及任相當職務、具消防設備師
    執業執照、綜合操作裝置實務專業人員、救護領域專業人員、機械或電子等專業
    人員,並具一定年資實務經驗者,始得擔任。
二、第二項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講師名單資料庫提供查詢遴聘,經審查符合規
    定之講師得免重複申請審查。
三、為建立非屬第二項講師資料庫內之講師審查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應檢具資料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講師之資格,經審查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證明文
    件,所申請之講師始得擔任講師,以確保講師之專業及能力。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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