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6 條
專業機構於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得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與第七款規定文件、第十條所定上年度業務執行報告及原許可證書正本,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有效期間為三年;逾期申請延展,或
於許可有效期間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或
第五款規定處分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前項延展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許可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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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3/07
一、為利專業機構辦理儲槽檢查之延續性,參採現行實務運作機制,於第一項定明專
    業機構申請許可延展之期限、應檢具文件與延展有效期間及第五條規定許可證書
    之有效期間同為三年。因第七條已明定專業機構之檢查作業計畫、檢查設備或專
    責檢查人員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爰無需再行檢具,惟應另行檢附上年度業務執行報告,以為其實際執行業務之佐
    證,俾為中央主管機關是否核准延展之參考。至逾期申請延展,或於許可有效期
    間就業務執行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處分在案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二、第二項定明專業機構申請延展,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許可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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