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霧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防護對象之總面積在各水霧噴頭放水之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每一水霧噴頭之有效半徑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三、水霧噴頭之配置數量,依其裝設之放水角度、放水量及防護區域面積 核算,其每平方公尺放水量,供第十八條附表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場 所使用,在每分鐘二十公升以上;供同條附表其他場所使用,在每分 鐘十公升以上。
一、修正本文、第一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二款、第三款,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