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7
七、應變中心指揮官、協同指揮官及副指揮官規定如下:
(一)指揮官:
      1.指揮官一人,由會報召集人指定該次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
        管機關首長擔任指揮官,綜理應變中心災害應變事宜。
      2.依前點第二項規定,因多種重大災害同時發生分別成立應變中心
        ,由會報召集人分別指定指揮官。
      3.因風災伴隨或接續發生水災、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等互有因
        果關係之災害時,會報召集人原則指定內政部部長為指揮官。
      4.因震災、海嘯、火山災害併同發生輻射災害時,會報召集人原則
        指定內政部部長為指揮官,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協
        同指揮官,俟震災、海嘯、火山災害應變處置已告一段落,而輻
        射災害尚須處理時,指揮官改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擔
        任,內政部部長改擔任協同指揮官。
      5.應變中心成立後,續有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各該災害之中央災
        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仍應即報請會報召集人,決定併同應
        變中心運作或另成立應變中心及指定其指揮官。
(二)協同指揮官:協同指揮官一人至五人,由會報召集人指定行政院政
      務委員或該次災害相關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協
      助指揮官統籌災害應變指揮事宜。
(三)副指揮官:副指揮官若干人,其中一人由內政部消防署署長擔任(
      除旱災、寒害、動植物疫災、懸浮微粒物質災害及生物病原災害外
      ),其餘人員由指揮官指定之,襄助指揮官及協同指揮官處理應變
      中心災害應變事宜。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5/08/19
第一款第四目配合災害防救法增列輻射災害之災害類別,爰酌作文字修正。
104/07/08
一、現行第四點、第五點及第十七點合併規定,改列為第七點,明定指揮官、協同指
    揮官及副指揮官指定原則。
二、第三款新增副指揮官其中一人由內政部消防署署長擔任,其餘人員由指揮官指定
    之。
102/12/12
第二項為配合「行政院處務規程」之規定,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並無督導官之設置
,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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