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應變中心指揮官、協同指揮官及副指揮官規定如下: (一)指揮官: 1.指揮官一人,由會報召集人指定該次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 管機關首長擔任指揮官,綜理應變中心災害應變事宜。 2.依前點第二項規定,因多種重大災害同時發生分別成立應變中心 ,由會報召集人分別指定指揮官。 3.因風災伴隨或接續發生水災、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等互有因 果關係之災害時,會報召集人原則指定內政部部長為指揮官。 4.因震災、海嘯、火山災害併同發生輻射災害時,會報召集人原則 指定內政部部長為指揮官,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協 同指揮官,俟震災、海嘯、火山災害應變處置已告一段落,而輻 射災害尚須處理時,指揮官改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擔 任,內政部部長改擔任協同指揮官。 5.應變中心成立後,續有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各該災害之中央災 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仍應即報請會報召集人,決定併同應 變中心運作或另成立應變中心及指定其指揮官。 (二)協同指揮官:協同指揮官一人至五人,由會報召集人指定行政院政 務委員或該次災害相關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協 助指揮官統籌災害應變指揮事宜。 (三)副指揮官:副指揮官若干人,其中一人由內政部消防署署長擔任( 除旱災、寒害、動植物疫災、懸浮微粒物質災害及生物病原災害外 ),其餘人員由指揮官指定之,襄助指揮官及協同指揮官處理應變 中心災害應變事宜。
第一款第四目配合災害防救法增列輻射災害之災害類別,爰酌作文字修正。
一、現行第四點、第五點及第十七點合併規定,改列為第七點,明定指揮官、協同指 揮官及副指揮官指定原則。 二、第三款新增副指揮官其中一人由內政部消防署署長擔任,其餘人員由指揮官指定 之。
第二項為配合「行政院處務規程」之規定,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並無督導官之設置 ,予以刪除。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