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7 條
經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分隊之幹事、助理幹事、小隊長、副小
隊長及隊員外,其聘期為三年,成績優良者得予續聘,並以二次為限。但
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為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其聘
期以在臺合法居留為限。
前項義勇消防人員於聘期中因故出缺,繼任人員以補足其聘期為限。繼任
人員聘期逾二年者,以聘任一次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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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04/23
配合第四條修正增加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參加義勇消防人員之規
定,其聘期應以合法居留為限,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92/03/26
一、顧問無須有聘期,爰於第一項增列除外規定。
二、第一項之內容酌作調整,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五。
90/06/01
明定義勇消防人員之聘期及續任方式之規定。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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