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施放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
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製造或輸入者登記或立案證書影本。
三、施放清冊:應記載施放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專業爆竹煙火名稱、數
    量、規格、照片。
四、標示安全距離之施放場所平面圖。
五、專業爆竹煙火效果、施放方式、施放器具及附有照片或圖樣之作業場
    所說明書。
六、施放安全防護計畫:應記載施放時間、警戒、滅火、救護、現場交通
    管制及觀眾疏散等應變事項。
七、施放人員名冊及專業證明文件影本。
八、其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內容或檢附之文件不完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
期命其補正;必要時,並得至現場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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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12/28
一、配合本條例之修正施行,修正第一項序言所引條次,及將現行第一項序言、第三
    款及第六款「高空煙火」均修正為「專業爆竹煙火」。
二、為落實專業爆竹煙火施放管理,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施放清冊應記載之內容
    ,以利施放安全管控。
三、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依其第十四條第一項規範意旨,輸入專業爆竹煙火前,應先
    申請施放許可,且本條例已刪除高空煙火販賣許可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
    ,其餘款次並配合調整。
四、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關「施放器具」之用語,將第一項第六款「施放設施」
    修正為「施放器具」,並酌作文字修正後,款次修正為第五款。
五、第二項未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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