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9/12/28
一、配合本條例之修正施行,修正第一項序言所引條次,及將現行第一項序言、第三
款及第六款「高空煙火」均修正為「專業爆竹煙火」。
二、為落實專業爆竹煙火施放管理,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施放清冊應記載之內容
,以利施放安全管控。
三、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依其第十四條第一項規範意旨,輸入專業爆竹煙火前,應先
申請施放許可,且本條例已刪除高空煙火販賣許可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
,其餘款次並配合調整。
四、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關「施放器具」之用語,將第一項第六款「施放設施」
修正為「施放器具」,並酌作文字修正後,款次修正為第五款。
五、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