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施放人員應暫時停止施放行為,至情況改善為止: 一、施放前,發現安全防護措施不足或不符合許可之安全防護措施。 二、與施放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安全距離內。 三、現場風速持續達每秒七公尺以上。 四、大雨、雷電等天候不良狀況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足以影響施放安全。 五、現場或附近發生火災、天災等其他重大意外事故,致生危險。 六、其他有立即發生危害之虞。
一、條次調整。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施放爆竹煙火之文件資料應提具安全防護措施並 經許可,施放人員於施放前發現防護措施不足或不符合許可之規劃時,應暫時停 止施放行為,爰增訂第一款,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三、第四款刪除高空煙火文字,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三。 四、其餘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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