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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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附註:
(一)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二)有關酒後駕車,視其情節及影響機關聲譽程度,依「公務人員酒後
      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核予懲處。
(三)所屬消防人員擬予懲處時,應預留適當時間,給予當事人準備期間
      ,並於審議時予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意見之機會。
(四)為明責任,凡發布消防人員獎懲命令,應送達當事人簽收,俾供當
      事人嗣後提起救濟時有案可查。
(五)所屬消防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
      已達記一大過者,應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累積達記二大過前應予
      適時提醒,促其注意改善,並應清查有無獎勵尚未辦理部分,先予
      辦理。
(六)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消防專業人員之平時獎懲,得參酌本表
      之規定,本表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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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02/16
一、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號判決「伍、併予指
    明」略以,於極端之特殊情形下,仍有人為惡意操縱平時考核累積達二大過之要
    件而予以免職之可能,例如,受考核者同時存有敘獎與懲處之事由時,懲處先行
    而延後敘獎,或短期內密集施以懲處,使受考核者不及以工作表現爭取敘獎機會
    等。為避免前述極端情形下之不合理結果,爰增訂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款明定
    懲處時應給予當事人準備期間,並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意見之機會。第四款
    明定獎懲令應送達當事人簽收。第五款明定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記一大過
    者,應書面通知當事人;累積達記二大過前應予適時提醒,促其注意改善,並應
    清查有無獎勵尚未辦理部分,先予辦理。
二、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
103/06/12
一、增訂第二款,並將原第一款移列為第三款及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
二、為貫徹消防機關杜絕酒後駕車之決心,並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院授
    人培字第一○二○○四一七○五號函頒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
    原則,爰增訂於第二款,以臻明確,且俾利各消防機關有所遵循。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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