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02/16
一、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號判決「伍、併予指
明」略以,於極端之特殊情形下,仍有人為惡意操縱平時考核累積達二大過之要
件而予以免職之可能,例如,受考核者同時存有敘獎與懲處之事由時,懲處先行
而延後敘獎,或短期內密集施以懲處,使受考核者不及以工作表現爭取敘獎機會
等。為避免前述極端情形下之不合理結果,爰增訂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款明定
懲處時應給予當事人準備期間,並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意見之機會。第四款
明定獎懲令應送達當事人簽收。第五款明定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記一大過
者,應書面通知當事人;累積達記二大過前應予適時提醒,促其注意改善,並應
清查有無獎勵尚未辦理部分,先予辦理。
二、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
- 103/06/12
一、增訂第二款,並將原第一款移列為第三款及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
二、為貫徹消防機關杜絕酒後駕車之決心,並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院授
人培字第一○二○○四一七○五號函頒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
原則,爰增訂於第二款,以臻明確,且俾利各消防機關有所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