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審查會應審查報名者或受推薦者是否符合第三條與第四條所定條件及 資格,並擇優表彰,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之金額、 數量、規模及使用情形。 二、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之服務時數及優良事蹟。 三、為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之種類、 金額及效益。
配合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明定各級政府辦理表彰之審查基準。第一款所定 使用情形,包括使用頻率、辦理活動場次或參加人數等,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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