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三條申請之次日起七日內,審核申請所附文件,並為
准駁之處分;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但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尚未完成者,得延長至完成後十日內。
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能補
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應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第三條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火災證明或火災調
查資料。
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審核期間,如申請人有補正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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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12/20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七日內,作成准予核發火災證明及火
    災調查資料或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另由於火災調查資料係記載起火戶、起火
    處及起火原因,須待消防機關完成所有調查及鑑定工作後,並完成製作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方能據以出具火災調查資料,為增加實務運作彈性,明定必要時或
    為配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作成,得延長作成行政處分之期間。
二、申請案件之申請人非火災受害人或火災利害關係人者,因其不具申請資格且無法
    補正,主管機關即應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不完全者,如依情形可補正,應給予申請人補正之機會,爰於第二
項定明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及後續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符合規定者,核發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
四、參酌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如有補正者,主管機關受理申
    請之准駁期間應重新起算,以符實務需求,爰定明第四項。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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