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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七日內,作成准予核發火災證明及火
災調查資料或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另由於火災調查資料係記載起火戶、起火
處及起火原因,須待消防機關完成所有調查及鑑定工作後,並完成製作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方能據以出具火災調查資料,為增加實務運作彈性,明定必要時或
為配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作成,得延長作成行政處分之期間。
二、申請案件之申請人非火災受害人或火災利害關係人者,因其不具申請資格且無法
補正,主管機關即應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不完全者,如依情形可補正,應給予申請人補正之機會,爰於第二
項定明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及後續處理方式。
三、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符合規定者,核發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
四、參酌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如有補正者,主管機關受理申
請之准駁期間應重新起算,以符實務需求,爰定明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