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2/20
為順利執行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防焰性能認證業務,健全管理機制,明定專
業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認證業務之事項及規範,說明如下:
一、專業機構與防焰性能認證業者(以下簡稱防焰業者)相互權利義務關係應由雙方
事先協調訂定必要事項,避免產生糾紛,爰明定第一款。
二、為有效管理專業機構公平公正執行防焰性能認證業務,及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五
項規定略以,專業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認證、防焰標示製作及核(換)發所需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各該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爰於第二款及第三款明定專業機構應建立完善之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與收
費項目及費額,並依此辦理各項防焰性能認證業務。
三、為避免認證證書及防焰標示之仿冒等情事,爰於第四款明定專業機構核發認證證
書及防焰標示應訂定管理措施。
四、依據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授權專業機構對違反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辦法之
防焰業者,應停止核發防焰標示、限期改善或註銷其認證,爰明定第五款。
五、為保障防焰業者權益,爰於第六款明定專業機構對於相關申訴案件應妥為處理並
留存紀錄。
六、為使防焰業者便於遵循相關規範,爰於第七款規範專業機構應建置資訊查詢服務
網站。
七、為有效管理專業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認證業務,爰明定第八款至第十款,以確保中
央主管機關與專業機構間之協調聯繫及資訊對等。
八、為避免認證業務漏列,於第十一款定明如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之項
目,應依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