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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順利執行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列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試驗業務,健全管理機
制,明定試驗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之事項及規範,說明如下:
一、試驗機構與試驗申請人相互權利義務關係應由雙方事先協調訂定必要事項,避免
產生糾紛,爰明定第一款。
二、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略以,其防焰性能試驗項目、方法、設備、結
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試驗機構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防焰性能試驗標準執行試驗,並詳實記載相關紀錄,爰明定第二款。
三、為有效管理試驗機構公平公正執行防焰性能試驗業務,及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五
項規定略以,試驗機構試驗防焰性能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
額,由各該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爰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試驗機
構應建立完善之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與收費項目及費額,並依此辦理各項防
焰性能試驗業務。
四、為保障試驗申請人權益,爰於第五款明定試驗機構對於相關申訴案件應妥為處理
並留存紀錄。
五、為使防焰性能試驗申請人便於遵循相關規範,爰於第六款規範試驗機構應建置資
訊查詢服務網站。
六、為有效管理試驗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爰明定第七款至第九款,以確保中
央主管機關與試驗機構間之協調聯繫及資訊對等。
七、為避免試驗業務漏列,於第十款定明如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辦理之項目
,應依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