泡沫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飛機庫等場所,使用泡水噴頭,並樓地板面積每八平方公尺設置一個 ,使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室內停車空間或汽車修理廠等場所,使用泡沫噴頭,並樓地板面積每 九平方公尺設置一個,使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 三、放射區域內任一點至泡沫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四、泡沫噴頭側面有樑時,其裝置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五、室內停車空間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最上層上方之裝置面設泡沫噴 頭,並延伸配管至車輛間,使能對下層停車平臺放射泡沫。但感知撒 水頭之設置,得免延伸配管。 六、前款複層式停車設施之泡沫噴頭,礙於構造,無法在最上層以外之停 車平臺配置時,其配管之延伸應就停車構造成一單元部分,在其四周 設置泡沫噴頭,使能對四周全體放射泡沫。
一、修正本文、第一款、第五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三款,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原第一項第七款變更為第八款,及第四條說明一之理由,爰修正 第四款。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泡沫頭之設置,並再予區分為泡沫噴頭及泡水噴頭,其中飛機庫等場所,有 A 類及 B 類火災同時存在,故限用泡水噴頭。 三、複層式停車空間有關泡沫噴頭之配置,為確保有效防護,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明 定其應延伸配置,但構造上成一單元無法延伸配管部分,則可免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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