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73 條
高發泡放出口,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全區放射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其防護區域開口部能在泡沫水溶液
    放射前自動關閉。但能有效補充開口部洩漏者,得免設自動關閉裝置
    。
 (一) 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依下表核算:
      ┌──┬──────────────────┬─────┐
      │防護│                                    │每分鐘每立│
      │    │                                    │方公尺冠泡│
      │    │膨      脹      比      種      類  │體積之泡沫│
      │    │                                    │水溶液放射│
      │對象│                                    │量 (公升) │
      ├──┼──────────────────┼─────┤
      │飛機│八十以上二百五十未滿 (以下簡稱第一種│二        │
      │庫  │)                                   │          │
      │    ├──────────────────┼─────┤
      │    │二百五十以上五百未滿 (以下簡稱第二種│零點五    │
      │    │)                                   │          │
      │    ├──────────────────┼─────┤
      │    │五百以上一千未滿 (以下簡稱第三種)   │零點二九  │
      ├──┼──────────────────┼─────┤
      │室內│第一種                              │一點一一  │
      │停車├──────────────────┼─────┤
      │空間│第二種                              │零點二八  │
      │或汽├──────────────────┼─────┤
      │車修│第三種                              │零點一六  │
      │護廠│                                    │          │
      ├──┼──────────────────┼─────┤
      │第十│第一種                              │一點二五  │
      │八條├──────────────────┼─────┤
      │表第│第二種                              │零點三一  │
      │八項├──────────────────┼─────┤
      │之場│第三種                              │零點一八  │
      │所  │                                    │          │
      └──┴──────────────────┴─────┘
 (二) 前目之冠泡體積,指防護區域自樓地板面至高出防護對象最高點零
      點五公尺所圍體積。
 (三) 高發泡放出口在防護區域內,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至少設置
      一個,且能有效放射至該區域,並附設泡沫放出停止裝置。
 (四) 高發泡放出口位置高於防護對象物最高點。
 (五) 防護對象位置距離樓地板面高度,超過五公尺,且使用高發泡放出
      口時,應為全區放射方式。
二、局部放射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防護對象物相互鄰接,且鄰接處有延燒之虞時,防護對象與該有延
      燒之虞範圍內之對象,視為單一防護對象,設置高發泡放出口。但
      該鄰接處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或相距三公尺以上
      者,得免視為單一防護對象。
 (二) 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防護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在每分
      鐘二公升以上。
 (三) 前目之防護面積,指防護對象外周線以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數
      值所包圍之面積。但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數值,小於一公尺時
      ,以一公尺計。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一、修正本文、第一款本文與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第二款本文與同款第一目、第三
    目,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十八條表第八項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具有可燃性
    固體或液體,選用高發泡泡沫滅火設備時,冠泡體積計算之需求,參考日本消防
    法施行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不同的膨脹比明定其每分鐘每立方公尺之放
    射量,爰修正第一款第一目表。
三、修正第二款第一目,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
四、修正第二款第二目,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高發泡放出口之配置,並針對全區及局部二種放射方式分列其規定。
三、在全區放射方式為有效核算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增列「冠泡體積」之定義。
四、在局部放射方式為有效核算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增列「防護面積」之定義。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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