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3/04/06
一、修正本文、第一款本文與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第二款本文與同款第一目、第三
目,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第十八條表第八項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具有可燃性
固體或液體,選用高發泡泡沫滅火設備時,冠泡體積計算之需求,參考日本消防
法施行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不同的膨脹比明定其每分鐘每立方公尺之放
射量,爰修正第一款第一目表。
三、修正第二款第一目,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
四、修正第二款第二目,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二。
-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高發泡放出口之配置,並針對全區及局部二種放射方式分列其規定。
三、在全區放射方式為有效核算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增列「冠泡體積」之定義。
四、在局部放射方式為有效核算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增列「防護面積」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