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每二年 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災害防救計畫、地區災害發生狀況、災害潛勢特性 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及第四條分別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爰酌作文字 修正。 三、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增列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公所應依相關災害防救計畫等,擬訂其地區災害防 救計畫,並應適時反應地區災害潛勢特性、危險度及境況模擬之調查分析資料,檢討 其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爰參考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之檢討時程,明定其檢討時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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