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4/24
一、惰性氣體、鹵化烴等氣體滅火設備具有降低防護空間之氧濃度或阻斷燃燒之連鎖
反應等滅火性能,已由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多年,並普遍設置於電信
機房等場所。為簡化審查程序及縮短時程,參考美國防火協會(NFPA,National
Fire Protection Association)第 2001 號潔淨藥劑滅火系統標準(
Standardon Clean Agent Fire Extinguishing Systems ,以下簡稱 NFPA2001
)中惰性氣體(Inert GasClean Agents)、鹵化烴(HalocarbonAgents)滅火
設備、國際標準組織( ISO,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 forStandardization
)第 14520 號氣體滅火系統(Gaseousfire-extinguishingsystems,以下簡稱
ISO14520)等相關規範,明定該設備之標準,由地方消防機關逕予審查。
二、增列第八款「惰性氣體滅火設備」及第九款「鹵化烴滅火設備」,現行第八款、
第九款款次遞延。
- 101/01/10
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簡易自動滅火裝置」,為滅火設備之一種,爰於本條
有關滅火設備種類增列第九款,並修正文字為「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以資前後呼應
。
- 93/04/06
修正本文文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 85/03/13
一、本條自原第四條第一款移列。
二、原第四條第一款第二、三目室內消防栓及室外消防栓,其後應加上「設備」二字
,使條文更具完整性及系統性。
三、原第四條第一款第五、六、七、九等四目刪除「自動」等字。因該四目設備,其
設置應針對場所特性、火災潛在危險性及合理情形來衡量,就其動作方式選擇最
經濟、有效、最適當者來設置,以擴大設備適用之範圍,而非僅侷限於自動滅火
設備。
四、配合政策及國際環保需要,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海龍(鹵化烷)滅火
設備」刪除。
五、原第四條第一款第十目所列「固定、半固定滅火設備」於本標準其他條文中並無
相同用語,經與外國消防法規比對,應指水系統或化學系統等自動滅火設備中之
固定式(全區式)或移動式,於現行規定中均有明確規定,故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