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4/10/06
一、按第五條規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並應妥善
保存,以備各級消防機關之查核。因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
業務之消防專技人員執業良窳攸關人民權益及公共安全,為提升消防設備師及消
防設備士執行業務品質,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爰增訂消防機關
得令消防專技人員就其業務提具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且消防專技人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以茲查核。
二、為有效管理消防專技人員,增訂消防專技人員違反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行政執行法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主管機關於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時,須注意:
(一)先踐行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書面告戒程序,於限期改善通知書或另以書面
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二)以實力直接強制檢查因有侵害人民居住自由及隱私權之虞,宜受較高密度法律
保留原則之規範,故本條明定僅能依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不得採行直接強制
方法。
- 94/07/19
依照消防法第六條第二項,將本條消防主管機關修正為消防機關,以符實際業務之執
行。
- 85/05/29
為健全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監督、管理,明定各級消防機關得檢查或必要時得
令其報告業務情況,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