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8/04/23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放寬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符合資格者得為
新進人員,惟當居留原因消失或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由聘任機關解聘,爰修正第
一款規定。
- 106/09/06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第四款,放寬義勇消防人員素行解
聘條件。
二、序文、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 92/03/26
一、考量義勇消防人員參加編組後。聘任機關並無查核現任義勇消防人員設籍在當地
之必要,爰修正第三款。
二、配合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修正本條第四款之解聘條件,而基於法令不溯既往之
原則,本款修正對現任聘期中之義勇消防人員,自不適用。
三、第六款配合第十六條規定:「消防局得視勤務需要,召集義勇消防人員實施勤務
演練或綜合演習。」因條文內容包含演練及演習,爰酌作文字修正。
- 90/06/01
明定義勇消防人員之解聘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