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鑑定會召開會議應副知內政部,內政部得視情形派員列席。 鑑定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 並列入紀錄。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 鑑定會至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會同前往。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到會說明或前往現場時,除將該 情形記錄外,鑑定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 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二、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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