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負責人或施放人員終
止施放行為:
一、有發生前條各款所列情事,且情節重大,未暫時停止施放。
二、未依許可之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或來源進行施放。
三、施放現場進行火藥填充作業。
四、施放之專業爆竹煙火為非法爆竹煙火工廠製造。
五、施放造成人員傷亡。
六、發生不正常施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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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1/26
一、條次調整。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施放專業爆竹煙火許可文件之資料,除第七條說
    明提及之安全防護措施外,尚有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或來源等資料,施
    放人員違反許可時核准之前述內容進行施放時,其危害性更較違反安全防護措施
    為高,應終止施放行為,增訂第二款,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三、第四款高空煙火用語為專業爆竹煙火,理由同本辦法名稱修正說明。
四、施放專業爆竹煙火造成人員傷亡或施放情形不正常時,主管機關應得視情形命負
    責人停止施放,增訂第五款及第六款。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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