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12/20
一、依本法第六條與第七條規定,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
驗者,應向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公司等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及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且以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為限
。復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與本細則第六條規定,消防設備人員領得執業執照後
,非加入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不得執行業務。是以,消防設備人員僅得加入其執業登記所在地之消防設備人
員公會,不得同時加入非執業登記所在地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登記執業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
設備士不足九人,或因故無法組設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者,該直轄
市、縣(市)之消防設備人員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消防設備師公會或
消防設備士公會,惟此僅係為保障消防設備人員執業權益之例外權宜措施,爰明
定消防設備人員辦理執業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組織消防設備師公會或
消防設備士公會後,消防設備人員即應加入該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
或消防設備士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