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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火災證明係記錄火災發生事實之文件,主要為申請人申請社會救助、燃燒物清運
時使用;除應記載火災報案時間與火災發生地點外,為利申請人之身分辨識,除
姓名與地址外,亦應有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個人資料,爰定明火災
證明應記載事項。
二、因火災真正發生之時間無法確知,調查後能確定案件經統計未達百分之一,故實
務運作通常係記載接獲火災報案之時間,爰定明第三款。
三、火災發生地點係包含火災延燒範圍,為利民眾明確瞭解,故於第四款定明如延燒
多戶,僅一戶申請,應僅填寫該戶地址;如無地址,得以地號、附近地標等方式
表示;車輛、船舶火災,則應記載車牌號碼或船舶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