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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為掌握消防
設備人員執業情形,消防設備人員應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換發執業執
照,爰第一項定明換發執業執照應檢具之文件及繳納執照費。
二、第二項定明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應以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之
始日至申請日之間取得者為限。另為簡政便民,專業訓練證明文件,並得以登載
於消防設備人員資料庫之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資料替代之。
三、原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案件後,如申請人六年內專業訓練時數不足,且無法
補正,原登記機關即應駁回其申請;申請人檢具之文件不完全者,如依其情形可
補正,得給予申請人補正之機會,爰第三項定明原登記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及後續處理方式。
四、第四項定明消防設備人員申請換發執業執照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原登記機關應將
原執業執照收繳註銷,並換發執業執照。另為有利於執業銜接,並定明換發執業
執照之字號應與原執業執照相同,且換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自原執業執照有效期
間屆滿之次日起重新計算。
五、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得再執行業務,惟因應實務執行時,
部分消防設備人員於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再申請換發執業執照,恐衍生最
近六年內積分三百分以上之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採認與否之疑
義,爰於第五項定明原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得再執行業務,欲申請換發
執業執照者,應檢附申請日前六年內取得之專業訓練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
件,以申請換發執業執照;另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以核發日為基準日重新計算換
發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