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83-1 條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藥劑理論滅火濃度應經測試決定,在固定之防護空間
達到設計濃度,並維持一定時間。
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藥劑設計濃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計濃度:
(一)理論滅火濃度乘以一點二倍安全係數以上。
(二)常時有人之場所,藥劑最高設計濃度以百分之五十二為限。
二、防護對象為含易燃液體之場所時,設計濃度應以理論滅火濃度乘以一
    點三倍安全係數以上。
三、防護對象為含通電中之電氣設備之場所時,設計濃度應以理論滅火濃
    度乘以一點三五倍安全係數以上。但持續通電大於四百八十伏特之電
    氣設備之場所,其設計濃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值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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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4/24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惰性氣體藥劑依其成分及防護對象(A 類、B 類、C 類火災)不同,而有不
    同之設計濃度,參考內政部審核認可案件及 NFPA2001 規定,明定惰性氣體滅火
    設備滅火濃度、設計濃度。其中 A  類、C 類火災理論滅火濃度,係以 UL2127 
    惰性氣體滅火系統標準測試決定之;B 類火災理論滅火濃度,係以 NFPA2001 附
    附錄 B  燒杯測試(Cup Burner Method) 決定之,爰於第一項明定惰性氣體滅
    火設備藥劑理論滅火濃度應經測試決定之規定。
三、第二項係規範惰性氣體滅火設備藥劑設計濃度,依原則及防護對象分列三款。另
    為維護常時有人之場所人員安全,參考 NFPA2001 規範,第一款第二目明定藥劑
    最高設計濃度以百分之五十二為限,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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