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4/24
一、為規範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滅火藥劑儲存容器,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修正本文,理由同第八條說明一。
(二)第一款儲存容器之充填,依氣體特性分列二目,說明如下:
1.第一目由現行第一款移列。
2.第二目參考內政部審核認可案件及 NFPA2001 規定,增訂惰性氣體之充填壓
力規定。
(三)第二款本文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考量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以進口為主,其構件符合國外規範及測試標準,安全裝
置已有充分規範,爰於第三款增訂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以上
之產品,並刪除誤植之標點符號。
(五)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及刪除誤植之標點符號,並增訂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具同等性能以上之產品,理由同前款說明。
(六)第五款為現行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七)第六款為現行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規定,修正理由同前款說明。
(八)第七款及第八款未修正。
(九)為使場所使用者、消防專技人員維護、保養或檢修時,便於管理及維護安全,
爰增列第九款,明定儲存容器應標示滅火藥劑之種類、藥劑量、製造年份及製
造商名稱。
二、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分列二目,第二項酌作修正。
- 93/04/06
一、修正第一項及同項第二款本文、第二項,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一。
三、修正第五款,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二。
四、為明定儲存容器之容器閥開放裝置,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
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四決議,容器閥之開放裝置應具手動開
啟,另使用電磁閥開啟時,同時開啟之儲存容器數在七支以上時,應設兩個以上
之電磁閥,爰增列第一項第七款。
三、為確保儲存容器於一定地震程度下,仍正常運作,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十
九條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八款。
-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自動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審查要點第六點規定,增訂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之
充填比、安全裝置及儲存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