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1/22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 106/10/12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消防栓應設明顯標誌,因目前消防栓本體均有明顯標誌,且圖資
數位化後,消防栓位址業已整合於 119 智慧型指揮派遣系統內,配合 GPS 可
快速定位消防栓位置,為減少非必要之消防栓標誌牌桿柱建置,爰刪除第一項「
附近應設明顯標誌」之規定。
二、考量現行消防機關均有規範定期全面測試轄區消防栓,發現損壞即時通知自來水
事業維修,實務運作上尚無定期會同當地自來水事業全面測試其性能之必要,為
兼顧實務運作之需求與彈性,爰刪除第二項「應定期會同當地自來水事業全面測
試其性能」之規定,並酌修文字。
- 85/06/26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後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據之條次,並將內政部修正
為中央主管機關,以求用詞統一。
三、配合警消分隸,爰將警察局改為消防機關。
四、消防栓之保養及維護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由自來水事業負責,爰增列以明責
任。
五、配合自來水法規定,將自來水事業機構修正為自來水事業,俾資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