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12/12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100/02/21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
府平時即應依權責實施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考量對於具災害潛勢且
易因災害致交通(包含陸、海、空運交通及資通訊設施等)中斷無法對外連絡之
村、里或原住民部落等,倘能輔導居民組成如防災社區、社區巡守隊、自衛消防
編組等社區自主防救組織,以協助辦理災前訊息傳遞通報、疏散撤離及收容安置
等相關工作,將有助於災害應變避難疏散作業之進行,可有效確保居民安全,以
及提升救災效率。
三、目前政府業訂定相關計畫,積極協助、輔導與補助山地鄉、原住民部落等設立自
主防救組織及其教育訓練,為落實前揭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事項,
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