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防焰處理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下列防焰處理設備或器具: 1.鑑別欲施以防焰處理之布料及其他材料之器具。 2.調配防焰藥劑之器具。 3.均勻浸泡、脫水、烘乾之設備;其浸泡之器具,應為長一百公分 以上、寬五十公分以上、高五十公分以上之水槽。 4.大型布幕無法以浸泡方式進行防焰處理者,得以噴霧塗布之方式 ,其噴霧器之噴嘴放射壓力不得小於每平方公分五公斤或零點五 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 (二)品質管理用機器、品質管理方法及防焰處理技術人員之設置,準用 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一、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順應使用國際單位制(SI)之國際經貿需求,參考日本附加防焰者登錄基準第四 點及第五點規定,壓力單位增列百萬帕斯卡(MP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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