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第八點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一、本法第八條要求直接蒐集個人資料時,應進行告知,另針對個人資料之間接蒐集 態樣,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亦要求於處理或利用前,告知當事人資料來源及其相關 事項,俾使當事人明瞭其個人資料被蒐集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蒐集非由當事人 提供之個人資料時,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第八點( 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二、另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針對間接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 為利用時併同為之,爰明定第二項,期能確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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