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9 條
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公司或商號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工廠地址。
三、認可之依據。
四、有效期間。
五、認可內容。
六、委託專業機構辦理認可者,其名稱及地址。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有變更時,取得型式認可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檢具原型式認可證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型式認可證書。
型式認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依前二項換(補)發之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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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9/06/15
一、第一項定明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及應記載事項。
二、第二項定明型式認可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及換發型式認可證書。
三、第三項定明型式認可證書遺失、毀損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四、第四項定明申請換發或補發之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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