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05/10
定明各級政府應撤銷或廢止原表彰處分之事由及繳回或追回表彰之方式,茲就應撤銷
或廢止原表彰處分之事由說明如下:
一、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於報名或受推薦參加表彰
時,倘檢具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則各級政府給予之表彰處分,應屬違法行政處
分,且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應予撤銷,爰
訂定第一款。
二、為維護表彰之公信力,依本辦法接受表彰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
救志願組織或個人事後違反災害防救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應予廢止表彰
。另為免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接受表彰後持續
處於可能遭廢止表彰之狀態下,爰於第二款明定三年時限,以資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