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06/21
一、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復業、歇業及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
其執業機構遷移或消防設備人員異動其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具執業執照,報請原登記機關備查或申請廢止、
變更登記或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同一直轄市、縣(市)或消防
設備人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異動執業機構者,屬於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
更,消防設備人員應報請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執業執照
登記事項之登記;至如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或消防設備人員異
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報請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遷移或異動登記,執業機構遷入地或消防設備人員新任職執業機構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執業執照
,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原執業執照。
二、第二項規範自行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三、為因應爾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申請、變更及廢止之實際執行需求,俾使
消防設備人員知悉如何申請,並使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採行統一之審查標
準及核發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事項、核發等事項,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