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112/06/21 公發布)
第 9 條
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復業、歇業、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或其
執業機構遷移、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具執業執照,依下列規定報請原登記機關辦理:
一、自行停止執業或復業:報請備查。
二、歇業:報請廢止執業執照。
三、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報請變更登記。
四、執業機構遷移或異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報請核轉遷
    移或異動登記。執業機構遷入地或消防設備人員新任職執業機構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
    發執業執照,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原執業執照。
前項自行停止執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之登記事項、核發、補發、換發、變更登記、核轉
遷移登記、異動登記及停業、復業、歇業、遷移、異動之申請程序、應備
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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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06/21
一、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自行停止執業、復業、歇業及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
    其執業機構遷移或消防設備人員異動其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具執業執照,報請原登記機關備查或申請廢止、
    變更登記或核轉遷移或異動登記。執業機構遷移至同一直轄市、縣(市)或消防
    設備人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異動執業機構者,屬於執業執照登記事項變
    更,消防設備人員應報請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執業執照
    登記事項之登記;至如執業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或消防設備人員異
    動執業機構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報請原發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遷移或異動登記,執業機構遷入地或消防設備人員新任職執業機構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執業執照
    ,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原執業執照。
二、第二項規範自行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三、為因應爾後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申請、變更及廢止之實際執行需求,俾使
    消防設備人員知悉如何申請,並使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採行統一之審查標
    準及核發程序,爰於第三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事項、核發等事項,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規範之。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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