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9 條
火災調查資料應記載事項除前條第一款及第三款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及地址;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與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
二、起火戶:最先發生火災之地點。建築物火災應記載地址,如無地址,
    得以地號、附近地標等方式表示;車輛、船舶火災,應記載車牌號碼
    或船舶編號。
三、起火處:起火戶中之具體起火位置,如廚房、浴室、駕駛座或引擎等
    。
四、起火原因:歸類於消防機關公務統計編報表之火災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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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12/20
一、火災調查資料係經火災現場勘查與實驗室鑑定結果所生之文件,申請人通常將火
    災調查資料用於訴訟程序作為證據,而有具體記載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
    必要,爰定明火災調查資料應記載事項。
二、第二款沿用現行實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使用之「起火戶」一詞,俾利檢察、
    警察機關、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銜接適用;惟為利民眾瞭解,補充說明
    如無地址,得以地號、附近地標等方式表示;車輛、船舶火災,則應記載車牌號
    碼或船舶編號。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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